笔者来信说道:
2014年3月,某市的李某和赵某共同向吴某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2012年8月,李某还款4000元,余款6000元二人互相推脱至今未还。2013年12月,吴某向李某和赵某索款时,赵某以看借条为名将借条中自己的名字撕掉,后经派出所调解,但赵某拒不承认借吴某1万元,并拒绝偿还。因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1500元。
经某市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明确,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1500元。原告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1500元。
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邢书军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赵某将借条上自己的名字撕掉,企图以借条上无其签字来否认与被告李某共同借款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那么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法院也不能认定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此款也就只能由李某一人来偿还。但为查明案件真相,法院依法调取了某市公安局乃派出所询问被告赵某笔录一份以及证人证言一份,根据法院所认证的证据及调取的证据,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日常经验法则:即如果赵某不撕借条,那么原告不可能报警,而且字条上有明显撕掉痕迹;如果被告赵某为借款保证人,因原告只认识被告李某,不认识被告赵某,原告不可能让一个不认识的人作保证人,反之则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据此,法院认定被告赵某属于共同借款人,应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