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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等寻衅滋事案

  发布时间:2012-08-06 09:45:20


 

问题提示:

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伴有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行为,在认定犯罪时往往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罪不容易区分。如何准确区分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三个相近的罪名?

【要点提示】

为琐事纠集多人在网吧殴打他人,并砸坏网吧内的电脑显示屏及配套设施。存在多人殴打他人的事实,符合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某些特征,但在事件的起因上属于小题大做,动机也只是在耍威风、逞强好胜,同时又具有毁坏财物的行为,因此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索引】

一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未初字第01(2011年12月27)

【案情】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谷某

被告人:姚某

被告人:张某(未成年人)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7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李某、刘某(二人另案处理)因琐事在平顶山市团结路某网吧与被害人著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谷某、张某、谷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弓弩到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著某砍伤,并将网吧内的电脑显示屏及配套设施砸坏。后经鉴定,著某的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的特征,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李某等人的家长赔偿被害人著某及网吧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他们的谅解。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谷某、姚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谷某、姚某、张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谷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以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谷某进行指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人谷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且被告人谷某系从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在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也不符合聚众斗殴的法律特征。且被告人姚某系在校学生、从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且被告人张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从犯,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谷某、姚某、张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并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姚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谷某、姚某、张某及辩护人均认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谷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谷某认罪悔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姚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系在校学生,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着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指导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728日起至2012727日止)。

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728日起至2012127日止)。

【评析】

本案的罪名该如何确定,控辩双方各执一词。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纠集多人参与斗殴,应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只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认为本案既不适合定聚众斗殴罪,也不适合定故意伤害罪,而以寻衅滋事罪定性更为恰当。笔者同意定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斗殴,少则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在本案中,一方为多人参与斗殴似乎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某些特征,但是在被害人一方:首先,只有被害人一人,没有聚众;其次,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并非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斗殴,而是被告人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再次,被害人在被打的时候,不是找人参与斗殴,而是及时的报警解决;最后,即使被害人后来夺过被告人的凶器守住大门的情节,也不是为了斗殴,而是为了等警察及时赶来抓捕被告人。综上,被害人一方既无斗殴的故意,也不具有聚众斗殴的多人情节,只是被告人单方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所以本案不能以聚众斗殴罪定性。

二、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一)从犯罪的目的与动机来看。寻衅滋事的动机常常是耍威风、逞强好胜,即所谓的无事生非,行为人打人毁物,只是为了逞强争霸、通过殴打他人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目的性不强,行为发生的场所和手段也很随意。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动机比较复杂,其目的性较强,就是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健康。在本案中,被告人仅仅为了一点小事,就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中“耍威风”、“逞强好胜”、“无事生非”的行为特征;同时,在场所的选择上,也具有偶然性和随意性。故定寻衅滋事罪更为合适。

(二)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有违常理,在具体的案件中,行为人殴打他人往往也有相应的理由,但理由常常是荒唐可笑的,在公众看来只不过是强盗逻辑,没事找事;而故意伤害却总是“事出有因”。区分无事生非事出有因应当以正常人的常识为判断标准。在本案中,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虽然也有一定起因,但对正常人来说,这样的起因根本不足以构成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合理解释,并非故意伤害中的事出有因,更为契合寻衅滋事罪中的无事生非。

(三)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来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其中也可能包含着对他人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侵犯;而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的健康权而已。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公众场所殴打被告人,毁坏网吧财物,他们打人毁物的行为侵犯的不只是他人的健康权,而且还有对网吧财产权的侵犯,故意伤害罪显然无法完全概括本案中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因此,在被告人侵犯公共秩序这一大客体的情况下,仅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是不合适的。

三、本案定寻衅滋事罪更为恰当

1、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伤害无辜,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具有很强的随意性,随意一般变现为:一是无端滋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的惹是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是小题大做,直观地说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作出类似的强烈反应。本案中,被告人因为小事大动干戈,显然属于小题大做,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2、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寻衅滋事活动中的行凶伤人、毁坏公物等,同伤害罪、毁坏财物罪等,在客观上几乎没有任何区别,关键在于主观动机,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而是为了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或者为寻求精神刺激,在某一地区称王称霸、显示威风。如果是出于贪利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抢夺罪、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等侵犯财产罪;如果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随意殴打他人,就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贪利,更为符合寻求精神刺激的特征,且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随意殴打他人,毁损公私财物,破坏了公共秩序,因此,定寻衅滋事罪更为合适。

 

责任编辑:岳奇峰    

文章出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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