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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平顶山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2-08-06 09:39:56


 

问题提示: 医疗机构存在一般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排除的情况下,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平顶山市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医疗事故,经鉴定医疗行为与原告脑瘫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难以排除的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365号。(2011622日)

【案情】

原告:潘某

被告:平顶山市中医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21日平顶山市中医院记录记载,吴某(原告潘某之母)20042120时以“宫内孕3p+5周,阳巴流水伴不规律宫缩”为主诉入住平顶山市中医院,吴某孕期无急慢性传染病史,此妊娠无特殊记载,入院查“体温37.3摄氏度,血压120/80h,心肺听诊正常”,2004212330分,宫开大4cm,胎心135142/分。同年222时宫口开大8cmS±+2。请求主任拟行剖腹产,家属同意,手术已签字。520分吴某被送进手术室,以头位机转娩出一男婴。外观发育无畸形,新生儿即刻阿普加评分为7分、5分钟后评8分,肌能力、喉反射欠佳,皮肤颜色稍紫,体重4000g200426日平顶山市中医院CT扫描报告单意见:双侧额叶、顶叶缺血缺氧性病。20051224日至2006126日、200647日至200651日,原告两次在郑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发育迟滞。2006117日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癫痫、支气管炎、脑瘫。2007714日原告在解放军152中心医院诊断:1、脑瘫性瘫痪;2、继发性癫痫;3、癫痫持续状态。此案已经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2009)新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认定平顶山市中医院对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潘某因脑瘫性瘫痪,继发性癫痫,又于20091216日至同年1222日在北京市三博脑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085元、交通费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于201033日至同年514日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3天,花费医药费238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268元、住宿费200元;2009915日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91.90元、交通费990元、住宿费322元;2010810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406.97元、交通费220元;201095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病,花费医药费246.5元、交通费210元;2010910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269.2元、交通费210元;20101018日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069.89元、交通费230元;2010225日至8月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病,花费医药费134.3元、交通费30元;2010105日至7日在宝丰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病,花费医药费108.02元、交通费23元。潘某共花费医药费378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交通费3274元、住宿费522元,共计44805.78元,其中60%26583.46元。潘某找平顶山市中医院协商解决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被告平顶山市中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市医学会对该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7823日,开封医鉴(2007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医疗事故,平顶山市中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平顶山市中医院不服开封市医学会(2007008号鉴定书,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20071123日,河南医鉴(200707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潘某不服河南省医学会(200707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就其医患纠纷申请司法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086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法医(2008)医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某“脑性瘫痪;继发性癫痫”与平顶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

【审判】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平顶山市中医院住院过程中,存在着胎膜早破、体温升高、血像升高、孕妇存在感染灶。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书结论,被告平顶山市中医院对此医疗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60%)。故对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平顶山市中医院赔偿继续治疗费的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潘某要求的复印费、用餐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平顶山市中医院辩称的原告部分费用不应赔偿,其中复印费、用餐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及医药费中,与治疗癫痫相关的费用应按比例承担,重复无关的不应支持的理由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医药费22709.86元、交通费1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营养费474元、住宿费313.2元,共计2658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潘某承担11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中医院承担464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平顶山市中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案件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医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平顶山市中级法院经过审查,遂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平顶山市中医院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是因医疗侵权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承担标准

医疗侵权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行为侵害就诊人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项: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具体而言,就是需要举证证明医疗关系的存在、医疗损害的发生、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医疗机构存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民法适用原则,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可概括如下:患者一方若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该举证证明患者到该医疗机构就医、就医后发生损害及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事实;而医疗机构若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应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对此,庭审中提供的平顶山市中医院的病历记录、CT扫描报告单等诊疗凭证均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同时,被告出具的报告单意见:“双侧额叶、顶叶缺血缺氧性病”、郑州儿童医院诊断:“精神发育迟滞”、北京儿童医院诊断:“癫痫、支气管炎、脑瘫”、解放军152中心医院诊断:“1、脑瘫性瘫痪;2、继发性癫痫;3、癫痫持续状态”等证据均可证明原告产生了医疗损害。

二、被告医疗机构具有一般过错

笔者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某种标准,从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构成医疗过错的行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心理状态为过失,即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此医疗过错是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活动中由于主观原因,违反法定义务或者诊疗护理操作规范的规定,从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判断被告有无过错,应就过错的主观心态为前提,以被告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本案患者在就医期间,出现“胎膜早破、体温升高、血像升高、孕妇存在感染灶”等异常现象,作为被告,本应尽到注意义务,但由于主观上存有疏忽和懈怠,客观上未能尽到医务人员于同一情况下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存有过错。

三、被告的医疗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有着难以排除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对于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的是被告平顶山市中医院,经过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进行了三次司法鉴定,最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脑性瘫痪;继发性癫痫’与平顶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这一鉴定结论的作出,证明了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难以排除的因果关系,即医疗机构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责任的原理,在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就应该承担败诉的风险,对患者的损害予以赔偿。

综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平顶山市中医院对原告潘某予以赔偿是完全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运涛  李明  倪华婷

案例编写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邢书军  孙正宇)

责任编辑:岳奇峰    

文章出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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