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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内小学生将同学推倒摔伤,责任应如何划分?

  发布时间:2026-03-21 09:15:19


      小学生在校园内玩耍,故意将同学推倒,导致摔伤,受伤同学的损失是该由学校赔偿,还是由推人的小学生家长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案情简介
      甲、乙分别为某小学二年级同班同学,不满8周岁,某日中午十二点多,正值该小学午饭及学生自由活动期间,在学校的走廊区域,甲在玩耍时自行攀爬至空教室的窗台上。乙路过,看到甲在窗台上,就对处于窗台上的甲进行推搡,致使甲从窗台跌入空教室摔伤。其间未见教职工对甲、乙的行为予以制止。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治,诊断为桡骨骨折,住院治疗数天,支出费用若干。另外,该小学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
法院审理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乙明知甲处于窗台,仍从背后推搡,是甲受伤的直接原因,乙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乙未满8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该小学作为校方,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安全保护职责,校内低年级学生大部分属于未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行为危险性认识不足,学校对低年级学生群体有更严格的监管职责,本案事发于学生自由活动期间,学校未能安排教职工对走廊等公共区域进行有效巡查,及时制止学生攀爬窗台、推搡他人等危险动作,且窗台属于校园内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区域,校方应当加强日常管理,确保空教室窗户处于闭锁状态,甲因攀爬窗台导致后续受伤说明该小学在低年级学生管理、安全保障方面存在疏漏。该小学未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事发时甲虽未满8周岁,但其自身应当对攀爬窗台的危险性具有基本认识,甲在走廊玩耍时自行攀爬至窗台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其虽年龄较小,认知能力有限,但也应自担轻微责任。综合以上因素,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乙因此次事故应向甲赔偿8000多元,因案发时乙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该小学因此次事故应向甲赔偿6000多元,因该小学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其赔偿责任由A保险公司承担。
法官说法
      本案是典型的校园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对于学生在校园内互相打闹所致伤害,责任究竟该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9条、1200条给出答案。其中,第1199条规定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1200条规定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上两个规定,明确回答了在校未成年人在遭受校内人员侵害时,校方的责任承担。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职责,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如果无法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证明义务在校方;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相对方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证明义务在相对方。同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不能因伤害发生在学校就要求学校全部赔偿。最终学校是否赔偿、赔偿多少,还是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的职责。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未成年人侵权,其监护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在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学校正常教学行为的维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陈明星    

文章出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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