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美之心人皆有之,消费者在选择美容机构时应要求美容机构提供相应的项目资质证明和诊疗方案,在消费型医疗美容中,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不具有开展美容皮肤科项目资质的美容公司和不具备实施医疗美容项目资格的医师从事医疗美容造成损害,应如何承担责任?
【案由】医疗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朱某与马某通过微信商定,到马某妻子经营的某美容公司,进行由马某实施的玻尿酸注射项目,支付费用4000元给马某。后朱某因面部不适前往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面部感染并栓塞。此后朱某多次进行治疗。朱某认为马某、某美容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存在重大过错,要求某美容公司、马某返还服务费4000元及三倍赔偿金12000元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用等共计164000元。美容公司认为,朱某所交4000元系服务费就是操作及产品费用,美容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不应当返还,美容公司不存在欺诈,三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朱某作为成年人及经常进行医疗美容服务的消费者,对医疗美容服务中的风险是明知的,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马某认为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朱某遂将马某、某美容公司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新华法院经审理认定,朱某的行为系消费型医疗美容,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可以同时适用。该美容公司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诱导朱某并对其实施面部玻尿酸注射构成欺诈,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对朱某因注射玻尿酸而造成的面部动脉栓塞以及皮肤改变等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作为执业助理医师,不具备实施医疗美容项目资格,且未在注册的执业机构实施医疗行为,违反《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某美容公司向朱某返还40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12000元;某美容公司和马某赔偿朱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39.6元,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法官说法】
医疗美容机构在经营时应严格遵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完善相应的注册备案做好病案管理记录,并做好对执业医师的资质审核,这是对公司的负责,更是对消费者生命健康的负责。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