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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变抢劫罪加一等

  发布时间:2009-06-30 11:16:02


 

【要点提示】

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并追回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175号(2007117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刑终字第22号(2008114日)。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德成,男,196631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新六街5号楼12号,系平顶山市树脂厂工人。因涉嫌抢劫于200769日被刑事拘留, 62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681730分许,被告人路德成在平顶山市西体育场乘坐7路公共汽车,当行至平煤(集团)总医院附近时,被告人路德成将乘客赵磊裤子后兜内现金20元盗走,赵磊发现后向路德成要回被盗现金。在赵磊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路德成对赵磊实施语言威胁,继尔发生撕扯、卡脖子等行为,并致赵磊手背部被划伤。当乘客要求将车开到公安局时,路德成让该司机停车要下车。司机王艳娜拒绝停车时,路对司机说“我记住你了”。司机王艳娜将车开到市公安局院内,公安民警将路抓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2007)第336号活体损伤鉴定,赵磊的伤情为轻微伤。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681730分许,被告人路德成在公共汽车上盗走赵磊现金20元,后被赵磊发现并要回。在赵磊要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路德成对赵磊实施威胁、辱骂、撕扯、卡脖子等行为,致赵磊手背部出血。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2007)第336号活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路德成威胁该车司机王艳娜停车被拒绝,后王艳娜将车开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院内,公安民警将其当场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德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德成辩称其行为不属抢劫,属盗窃罪。

【审判】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路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公民合法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将被害人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路德成辩称其行为不属抢劫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路德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路德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德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上诉人路德成所盗财物被当场截获并已退还,未实际劫取到财物;在抓获过程中,路德成实施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行为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路德成的行为不属于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形,不符合抢劫既遂的特征,因此,对路德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路德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观点予以采纳,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路德成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路德成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路德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路德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威胁抓捕人员,已构成抢劫罪,这一点不存在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路德成所犯抢劫罪是否已经既遂,对此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立法本意,转化型抢劫罪一经转化就既遂,根本不存在未遂形态。立法者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在于严厉惩罚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让其犯罪性质从处罚较轻的盗窃、抢夺、诈骗罪转化为处罚较重的抢劫罪。行为人一旦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转化行为同时完成,犯罪性质立刻转化为抢劫罪既遂。因此,不管前提行为是未遂还是既遂,其转化后抢劫罪都构成既遂。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犯的既遂或是未遂应以其先前行为的既遂或未遂作为判断标准,先前行为既遂,抢劫罪也为既遂,先前行为未遂,则转化后的抢劫罪也是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的先前盗窃行为已经既遂(被告人返还财物的行为是一种事后退赃行为,不影响对盗窃罪既遂的认定),因此转化后的抢劫罪也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路德成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轻伤以上后果,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转化型抢劫犯的成立和既遂是两个独立的、不同层次的法律问题,应当分别考虑。在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处理过程中,转化的成功与否是第一层次的问题,其解决的是定何罪的问题,如果转化成功,直接定抢劫罪,否则就按盗窃、抢夺、诈骗这些先前行为定罪;而转化型抢劫犯的既遂与否是犯罪形态问题,其解决的是转化后的抢劫罪是否具备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问题,如果具备,为既遂,否则为未遂。第一层次即转化成功与否的认定标准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即“被告人犯盗窃、抢夺、诈骗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此时的转化过程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实现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只要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即告成功,不存在行为人因未达目的而转化未遂的问题。第二层次即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是否具备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判断基准,即应以“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二者之一”为判断标准,在这一点上,转化型抢劫罪和普通型抢劫罪、准抢劫罪的判断标准完全相同。

之所以作上述理解,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的一种,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仅仅的犯罪性质的转化条件,对转化成功后的抢劫罪具体处于哪种犯罪形态、如何量刑等一系问题,该条给出的回答是“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对于犯罪形态、如何量刑等这些犯罪性质之外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立法者的态度很明确,就是与普通型抢劫罪处理标准相同。因此,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形态,认为应以先前行为的犯罪形态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判断标准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判断标准的理解都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范书伟)

责任编辑:岳奇峰    

文章出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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