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夏某某,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新一街。
被执行人:张某,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南。
(二)基本案情
申请人夏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6日,张某与夏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张某向夏某某借款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张某承诺所借款项不得用于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第三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 2013年12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张某应无条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数归还给夏某某。第四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40‰执行 ;如到期张某不能足额偿还夏某某本金及利息,自逾期日起 ,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张某自愿每月向夏某某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归还完毕。……第六条、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抵押,其用于抵押的财产为房物所有权。……夏某某作为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抵押物实现变现的全部金额。……相关抵押资产已在郑州市房管局东区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夏某某。……甲方夏某某,乙方张某,签约时间 2013年10月16日。”但该协议尾部仅有夏某某与张某签字按印,并无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确认。2013年10月16日,借款人张某向夏某某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书,要求将所借款项支付给冯某某个人账户,张某向夏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正(15000000),月利率4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借款人张某,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7日,冯佳佳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代张某收到夏某某出借本金壹仟伍佰万元整……收款人冯某某,2013年10月17日。”2015年9月17日,王某培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16日夏某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向夏某某借款1500万元,张某委托冯佳佳代收款项,我于2013年10月17日分两次向冯某某的账户内存入1100万元和400万元,共计1500万元,该 1500万元系我代夏某某向张某付的款,我对该1500万元没有任何所有权,我也明确表示不向张某、冯佳佳请求该款项的任何权利,证明人王亚培。”夏某某为证实新澳公司为此债务办理抵押,向本院递交郑他郑字第D13038*****号不动产他项权证,但经审理查明,该他项权证中所载用于抵押的十四套房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建筑面积152.7平方米);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 (房产权证号: 建筑面积100.53平方米);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房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124.42平方米);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房产权证号:建筑面积55.06平方米);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房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61. 37平方米);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房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61.45平方米);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建筑面积87.47平方米);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建筑面积217.85平方米);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 (房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05.05平方米);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房产权证号:建筑面积89.36平方米);郑州市郑东新区(建筑面积199.23平方米);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房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06.26平方米)]的抵押权人为夏某某,抵押人为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债务人为中原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张某。
2014年1月28日,夏某某、张某、河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张某向夏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到2014年3月17上日止。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若到期张某不能足额偿还所借款项,自逾期日起,张某除按支付约定本金、利息外,还应每月向夏某某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甲方夏某某、乙方张某、丙方河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
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张某及担保人河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月利率4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17日”当日张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夏某某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张某,委托冯某某代收款项,张某”。2015年9月17日,葛继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28日夏某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向夏某某借款500万元,张某委托冯某某代收款项,我于2014年1月28日分两次向冯某某的账户内存入100万元和400万元,共计500万元,该500万元系我代夏某某向张某付的款,我对该500万元没有任何所有权,我也明确表示不向张某、冯某某请求该款项的任何权利,证明人葛某某。”
另查明,对以上的借款共计200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张某未曾偿还本金,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9日。夏某某当庭表示,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对于2000万元本金部分,其中第一笔1500万元的借款,张某至今未支付任何本金;第二笔500万元借款,张某在2014年的9月2日冯某某向夏某某支付200万的本金,剩余本金并未支付。同时,2015年4月3日,张某委托冯某某还款101.1万元,之后张某就没有再支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夏某某所递交的2013年10月16日夏某某与被告张某借款协议、张某委托收款证明书、借据、冯某某收条、存款兑证和转款凭证、王某某培证明、郑他证字第D13******号不动产他项权证、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借款协议、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葛某红证明、张某收到条;由某澳公司所递交的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属分局所出具的郑州市房屋登记簿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我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某某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9日开始以月息2%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扣除张某已经支付的利息1011000元)]。
(三)执行情况
2017年3月3日我院依申请人夏某某申请立案执行,立案后对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位于新城区0375首府小区(已保全)进行评估、拍卖(281.1万元),同时,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张某在立案后有大量的资金交易,涉嫌拒执犯罪。随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的拒执证据进行了收集并按程序移送公安立案侦查。在刑事立案后,被执行人张某主动联系法院,请求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和解,在双方积极协商后达成一致,签订和解协议(签协议当天履行了920万元),本院依法中止执行。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随后,从公安机关了解到,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有双重身份,而另一身份的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又名杨峰),目前,张某的该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注销,并在调查中发现杨某的银行账户自立案执行后,频繁的发生巨额资金交易。后张某迫于被刑事追责的压力,于2018年7月26日与申请人夏某某再次达成和解,并履行本案全部还款义务。到此,本案全部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