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对于被告出售假冒手机的欺诈行为,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假一赔十”的店堂告示进行赔偿,法院最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加倍赔偿。
原告刘小钱,男,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住所地本市新华区中兴路中段路西。
负责人司宏岳,该卖场经理。
原告刘小钱因与被告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以下简称手机卖场)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告在手机卖场购买一部南方高科6610型手机,价格为830元,但是在使用过程中该手机在通话时有回音现象,后经信息产业部北京移动通信设备质量监督中心鉴定,该手机进网许可证是伪造的,是地地道道的假冒产品。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手机费830元。2、判令被告履行假一赔十承诺,支付赔偿金8300元,并承担鉴定费260元、交通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刘小钱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在以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几份证据,除了发票以外均系伪造涂改,其真实性存在瑕疵,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产品技术鉴定报告更是漏洞百出。并且在开庭过程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也没有什么假一赔十的承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6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南方高科6610型手机一部,购价830元。购买时,被告在营业厅门头和提物袋上明确标示“假一赔十”。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手机在通话时有回音现象,怀疑是假冒手机,遂到信息产业部北京移动通信设备质量监督中心检验。该检验报告显示该手机为假冒南方高科6610手机。8月30日,原告就此事向新华工商分局进行了投诉,新华工商分局于9月6日对此事立案查处。9月27日,新华工商分局对被告作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10月19日,双方经新华区消费者协会体南分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假一赔十”宣传承诺和出售假冒手机行为,原告能否依据《合同法》得到“十倍”赔偿。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手机,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购南方高科6610型手机一部系假冒产品,证据确凿,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在其营业厅门头和提物袋上明确标示“假一赔十”,此系事实。被告对顾客就所售手机产品质量作出的惩罚性违约责任的要约,顾客购买手机即构成承诺。双方达成的该惩罚性违约责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售假冒产品后的惩罚性违约金应按达成的标准即原告所付手机款830元的十倍计算,即8300元。由于该违约金性质上属纯粹惩罚性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假一赔十”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后,可以同时要求赔偿货款、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手机费,支付假一赔十赔偿金,承担鉴定费的诉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因缺乏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支付给原告刘小钱违约赔偿金8300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退还原告刘小钱手机费830元;
三、被告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支付原告刘小钱手机鉴定费260元;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元,原告承担8元,被告承担386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告刘小钱非正常消费者,原告送检手机为私自送检,不能证明系在被告处购买的原机,鉴定机构的合法性存在瑕疵。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小钱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解决的争议焦点,仍然是被告是否存在“假一赔十”宣传承诺和出售假冒手机行为,原告能否依据《合同法》得到“十倍”赔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手机为假冒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被告在退还手机价款后,还应按照原告购买手机价款予以赔偿,即双倍退赔。
一是原告刘小钱在手机卖场购买手机并支付了价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合格的手机。被告给付原告的手机经有关部门鉴定,其进网许可标志为伪造标志,据此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为假冒南方高科6610型手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原告送检程序不合法,且检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虽然被告为自行委托送检,但已被工商行政部门认可,并据此依据认定为假冒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虽对处罚有异议,但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手机为假冒产品,存在欺诈行为。
二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所以被告在退还手机价款后,还应按照原告购买手机价款予以赔偿,即双倍退赔。本案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综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妥,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支付给原告刘小钱违约赔偿金8300元”;
二、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赔偿给刘小钱手机价款830元。
一审诉讼费394元由刘小钱负担:二审诉讼费394元由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