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梅英、杨德兴、封苗林非法拘禁案
【要点提示】
被告人以索要办理煤矿整合手续劳务费用为由,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小时,索要现金27500元,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169号(2007年10月26日)。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梅英,女,1960年7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人,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路100号附8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建祥,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德兴,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人,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路100号附8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封苗林,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路北6号院5号楼63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27日被逮捕。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德兴、赵梅英于2005年夏天通过关华英和被害人陈喜娥相识,赵梅英、杨德兴称能够帮助陈喜娥在省里办理汝州市小屯镇光明煤矿、红旗煤矿的整合手续。2006年2月24日双方签定了办理汝州市小屯镇光明煤矿、红旗煤矿有关整合手续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矿方)委托乙方(杨德兴、赵梅英)垫资全权办理汝州市小屯镇光明煤矿、汝州市小屯镇范湾村红旗煤矿整合后更名为汝州市昌盛煤矿有限公司整合手续,待以上两矿批文办完后,甲方付给乙方垫资款及劳务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等内容。协议签定后,双方办理了有关委托手续。被告人赵梅英、杨德兴在办证期间陈喜娥为其垫付现金131000元。
2006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德兴、赵梅英、封苗林与丁孬(在逃)到平顶山市胜利街35号楼56号陈喜娥家中,向陈索要为其办理的煤矿开采证劳务费,因要钱未果,被告人杨德兴、赵梅英、封苗林、丁孬等人遂将陈喜娥强行带至本市黄金路中亿宾馆202房间。8月17日早上,被害人陈喜娥在宾馆卫生间内将玻璃杯摔碎将其手腕割破。当日上午11时许,由被告人封苗林、丁孬将被害人陈喜娥从中亿宾馆又带至五矿让陈找人要钱,直到当日下午2时许将陈喜娥送回其家中,非法限制被害人陈喜娥人身自由长达27小时,并向陈喜娥的家人索要现金27500元。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底,赵梅英、杨德兴谎称能够帮助陈喜娥办理汝州市小屯镇光明煤矿、红旗煤矿的整合手续,先后骗取被害人陈喜娥现金158500元。2006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德兴、赵梅英、封苗林与丁孬(在逃)以索要办理煤矿开采证劳务费为由,将陈喜娥强行带至平顶山市黄金路“中亿宾馆”202房间,直到8月17日下午2时许将陈喜娥送回家中,并向陈喜娥家人索要现金27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梅英、杨德兴、封苗林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梅英、杨德兴辩称:被告的行为完全是为小屯镇光明煤矿、红旗煤矿办理整合手续,不构成犯罪;陈喜娥是自愿到中亿宾馆的,陈欠二被告人的劳务费应该支付,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封苗林辩称,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向陈喜娥要钱是正当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审判】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梅英、杨德兴、封苗林采取非法拘禁、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梅英、杨德兴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定性不准。指控被告人封苗林犯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准。被告人赵梅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德兴、封苗林均辩称不构成任何犯罪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梅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德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封苗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评析】
一、 分歧意见和理由
本案在审理中,关于罪名认定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赵梅英、杨德兴夸大能力、虚构社会关系,以为被害人办理采矿证为理由,向被害人所取钱财,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结伙采用拘禁他人人身自由手段,强行勒索财物,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民事关系。故被告人出于索要劳务费用的目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27小时,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应定非法拘禁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一是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犯罪过程是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又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结果行为人取得财产,造成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诈骗罪最终目的是获取钱财,但在诈骗案中,行为人是以欺诈手段为前提,而非暴力手段。即被害人对行为人的行为产生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而非通过暴力手段交付。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索要劳务费用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拘禁在宾馆内,造成被害人自残,迫使被害人亲友支付现金27500元。限制人身自由是被告人取得钱物的主要手段,而非被害人自愿,故不构成诈骗罪。
二是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要挟、恫吓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对财产所有者或者保管者实施强索公私财产的行为。所谓威胁、要挟、恫吓,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其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一般以将要侵害被害人的生命、身体、人格、名誉和财物相威胁。有的还可能利用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有求于行为人的困境而勒索。
本案中,一是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存在民事关系,被告人向被害人索取财物的主观意识并非是刑法规定的“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二是三被告人为使被害人支付财物,将被害人限制在宾馆内,暴力行为已经实施,并不是仅仅的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人格、名誉进行威胁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敲诈勒索罪所规定的威胁、要挟、恫吓行为的范围。所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三是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相比之下,本案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是严谨的、正确的。
二、 关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理解与把握。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采用拘留、禁闭、扣押等各种手段非法剥夺债务人或与债务人相关的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我国刑法中并非独立的罪名,而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定能否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
在“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除了需要判定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外,还要认真审查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情形,认真把握几点:
第一,主观目的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第二,在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与被拘禁者(或被拘禁者关系密切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民事债权关系。
第三,在犯罪客观方面上,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因受自己的犯罪目的以及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制约,一般不会加害拘禁者,其所采用的暴力通常是有所节制的,其拘禁行为与索债行为一般是公开或半公开进行的,而且往往会告诉被索要财物者拘禁行为是谁所为。此外,行为人在威胁被索要财物者时一般不会以杀害或重伤被扣人员相要挟,只是以继续拘禁被扣人员相威胁。